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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军、吴敏霞与俞惠红、董国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吴敏霞,俞惠红,董国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方军原告:吴敏霞被告:俞惠红被告:董国利原告方军、吴敏霞与被告俞惠红、董国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吴敏霞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西桥路工农巷15号103室(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于协议订立之日将购房款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被告。两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给两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嵊州市西桥路工农巷15号103室(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的房屋为两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经查,涉案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当事人申请保全而查封。同时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两原告无权对涉案房产提出确权之诉,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就涉案房产另案采取的保全措施先行提出书面异议,如书面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军、吴敏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