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龙多与李卫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多,李卫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高龙多。委托代理人许蕾(受高龙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受高龙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忠。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李卫忠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高龙多与被告李卫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多的委托代理人许蕾、被告李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龙多诉称:2013年6月21日,李卫忠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龙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龙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无锡皓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立公司),事发时由李卫忠借用驾驶,该车在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高龙多主张损失:医疗费1201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请求判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卫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卫忠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借用皓立公司的车辆行驶。已经垫付了9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李卫忠持已经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6月21日08时许,李卫忠持××号“B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广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锋印染助剂有限公司大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高龙多驾驶无锡EXXXXX电动自行车沿广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龙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李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龙多不负事故责任。二、驾驶资格、车辆及保险情况李卫忠于2009年8月12日领取了有效期6年的“B1E”型驾驶证。事发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后其经考试于2013年7月9日恢复了驾驶资格。恢复后的有效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皓立公司,李卫忠借用车辆驾驶,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高龙多、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高龙多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开放伤、左肘皮肤坏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左肘部开放性清创、探查、肌腱吻合修复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左肘创面扩创、植皮术,于8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入住该院,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6月2日出院。经高龙多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高龙多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四、垫付情况事发后,李卫忠已经垫付9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龙多表示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高龙多主张医疗费120147.51元,提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龙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高龙多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18元/天的标准,认可63天。4、护理费。高龙多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50元/天的标准。5、误工费。高龙多主张误工费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提交无锡市某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反映2013年高龙多在该公司担任机修职位,事发前平均工资2900元/月,事故后在家休养,期间单位每月发放1000月的生活补贴。审理中,本院至该公司调查,该公司职员沈某珍陈述高龙多于2005年初进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均收入2900元/月,事发后没有来公司上班,但公司仍每月发放其1000月的生活补贴至2014年3月份。该公司没有制作工资单。劳动合同也因时间较长无法找到。经质证,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6、残疾赔偿金。高龙多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龙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不同意赔偿。8、交通费。高龙多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李卫忠、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某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皓立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李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龙多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李卫忠有无驾驶资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李卫忠事发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后经考试于2013年7月9日起恢复驾驶资格。李卫忠重新领取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无论李卫忠有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当就高龙多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卫忠借用皓立公司车辆驾驶,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卫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的认定:双方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龙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620元。根据高龙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高龙多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9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13117.81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高龙多主张交通费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901.5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112901.51元,由李卫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893.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综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合计赔偿98893.81元,李卫忠合计赔偿112901.51元,因其已经垫付了98000元,故还应当赔偿1490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龙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893.81元。二、李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龙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01.51元。三、驳回高龙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6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李卫忠负担377元,由高龙多负担19元。该款已由高龙多预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李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高龙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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