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徐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坚,王成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南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镇,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建。上诉人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坚、王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