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基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TH3**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家园路与家园南街交叉路口约50米处停车打开左前门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川A1983**号“科讯”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川ATH3**号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事故。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徐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向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