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艳军诉董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董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李XX,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李XX诉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董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董XX,现年1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因被告有第三者而与之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因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董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董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子董XX,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称2013年6月原告因被告有第三者而与之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无法认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上看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董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