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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龙某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某甲,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上格、人民陪审员陆友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龙某某因怀孕,方与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石某甲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中,对女儿漠不关心,并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夫妻感情由此产生隔阂。因家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外出打工,工作未满三个月,被告石某甲便怀疑原告龙某某出轨,并打电话辱骂原告龙某某及原告龙某某的亲属,甚至在临近过年时到原告龙某某上班的地方与原告龙某某吵架,致原告龙某某的颜面全无,同时也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从2013年至2014年已分居两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被告石某甲的家人从中作梗,导致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在广场就离婚之事进行协商,被告石某甲当时要求原告龙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龙某某因经济实力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提出只能按年或者按月支付抚养费。因协商不成,被告石某甲竟对原告龙某某拳打脚踢,致原告龙某某腿部淤青、红肿,走路都变得困难,随后被告石某甲又在言语上对原告龙某某进行威胁。综上,被告石某甲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无法原谅被告石某甲。鉴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2、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的婚生女儿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按月或按年支付,直至女儿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原告龙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石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姓名为“石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被告石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被告石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龙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发生性关系并怀上身孕,孕后不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8日生下一女,取名石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证据无一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龙某某诉请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