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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娜诉被告岩温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小铭,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岩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在勐海县布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2009年11月7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住房1套(价值290,000元)、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勐海县支行的贷款13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被告与原告系再婚,原告生育子女张某某后,被告有了外遇,经常不归家或趁原告不在家时带其回家过夜。双方为此发生吵架,且被告常在酒后打原告,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酒后打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经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同意暂不离婚,但要求被告书写《保证书》,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家庭暴力和婚外恋等,但2014年5月2日凌晨2点,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晚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享有对子女张某某的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欠中国工商银行勐海县支行的贷款130,000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在勐海县布朗山布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在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3、《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某某曾打原告张某,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保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某某所承认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和有外遇;5、《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子女张某某系未成年人;6、《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结婚证上被告岩某某的出生日期错写为1975年8月14日。被告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岩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在勐海县勐海县布朗山布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在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岩某某曾打原告张某受伤,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岩某某书写《保证书》及所保证的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共生育的子女张某某出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结婚证上被告岩某某的出生日期错写为1975年8月1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7年9月认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在勐海县布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2009年11月7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住房1套(价值366,291元)、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勐海县支行的贷款13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被告岩某某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张某,2012年10月27日,被告岩某某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无论何原因不再打原告张某,不再发生家庭暴力,若再有外遇,赌博,违反任何一项自愿离婚,放弃一切财产,债务不用原告张某承担,2014年5月3日原告张某被被告岩某某殴打后与被告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岩某某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张某,被告岩某某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张某,但2014年3月还动手打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被打后离家与被告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做原告张某的和好工作,但原告张某对与被告岩某某的婚姻失去信心,无心再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某自幼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张某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被告岩某某离婚后虽不监护子女张某某,仍负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张某主张抚养费自理,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住房1套,价值366,291元,平均分割,享有房子所有权的一方支付未享有房子所有权一方财产折价款183,145.5元,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勐海县支行的贷款130,000元,各负担65,000元,本院确定位于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住房1套归被告岩某某所有,债务130,00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原告张某负担的债务65,000元从被告岩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的财产折价款183,145.5元中抵扣,被告岩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183,145.5元-65,000元=118,145.5元,但原告张某未主张补偿财产折价款,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902室房屋所有权号2014SZ071住房1套归被告岩某某所有;四、欠中国工商银行勐海县支行的贷款130,00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敬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