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多虎与鄯善县威峰砂石料厂、曹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多虎,鄯善县威峰砂石料厂,曹海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钱多虎,男,汉族,32岁,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威峰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厂长。被告曹海洋,男,汉族,39岁,农民。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曹海洋拉运砂石料,被告共计欠原告1万多元的运费,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尚欠7300元未付。被告曹海洋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保护债权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海洋立即支付运费7300元及索款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曹海洋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曹海洋拉运砂石料。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运费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有被告曹海洋签名,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被告曹海洋拖欠原告运费7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元,因无合同约定,又未提供有效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被告鄯善县威峰砂石料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多虎运费人民币7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 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