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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佩,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原告王国华为皖K×××××(主车)/皖K×××××(挂车)的实际车主,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险种。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皖K×××××(主车)/皖K×××××(挂车)在西山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车辆和第三人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已支付他人的医药费、第三者物损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2115.12元保险赔偿金;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第三人物品受损的事实;4.暂住证、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5.病历4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经过,误工时间、支出医疗费;6.鉴定报告、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限的事实;7.绍兴百兴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收条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价值28300物品损害,该损害已由原告赔偿的,价值经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8.发票4张,证明施救费和装车费的事实;9.大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发票、定损单和发票各1份,证明主车的车损,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修理费的事实及挂车的车损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支出;11.挂车保险单1份,证明挂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体问题,请求法庭核实。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车辆的折旧率1.2%/月,因此车辆即使按全损之后101592元,维修成本已超过折旧金额,故应按折旧金额确定车损,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施救费应当提供有效票据,装车费、拖车费、吊车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伤者损失中的人工费1500元、运输费500元等非直接物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以原告实际赔付给伤者为前提。非医保费用1937.1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和伤残赔偿标准按城标依据不足。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按实际就诊天数计算,剔除连号票据。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部分应当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253980元,驾驶员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折旧率1.2%/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由法院核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3、5、6、1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认为暂住证公章不是很清楚,证明若属实,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被告对确定物损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总额应当包含车损的评估费,对收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被告对施救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新昌,但发票却是金华开的;本院认为回金华修理车辆发生施救合理,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被告认为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要以实际车损为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0,被告认为剔除连号车票;本院认为按规定计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折旧率1.2%/月的条款是2009年制定,且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明确告知,而本案被告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反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皖K×××××/皖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各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皖K×××××主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司乘人员保险限额30万元,车损保险限额253980元;皖K×××××号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车损保险限额156330元;主挂车均已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每次免赔额2000元;折旧率每月千分之十二。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皖K×××××/皖K×××××货挂汽车在西山岭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914.12元。肇事车辆购置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原告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投保人有权向被告获得相应的理赔。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事故免赔额2000元。车损按修理成本法计算,未按折旧率的计算办法合理,且车损金额仍在保额范围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4年11月27日),共计105天。装车费、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的应急措施,应属合理,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其提供了外地人员暂住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可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诉请的护理费用低于实际计算金额,予以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本案系商业责任保险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1.原告的人身损害:医疗费12914.12元、误工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5176.12元。2.车辆损失:主车车损155649元、挂车车损506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5200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450元、装车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2859元。3.第三者损失:袁易峰货损15000元、陈明初货损1000元、西山村物损8200元、道路设施损失41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3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华的人民币10517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华人民币3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华人民币172859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70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