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储昭云与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昭云,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储昭云,女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维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朱敏,女委托代理人:金正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公司职员。原告储昭云诉被告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张维涛、被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金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昭云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国道105线行至1143KM+300M处被被告驾驶的皖nz9**0小型汽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2014年治疗终结,后遗症明显。2014年10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原告伤残符合道标十级,营养、护理、误工期分别是60天、60天、和180天。目前原告疼痛持续存在,不能从事原来职业,痛苦和损失极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71.50元。原告储昭云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3、霍山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主体适格。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情严重。6、安徽省霍山县鸟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务工单位主体。7、安徽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满路桥村民委员会、霍山县国土资源局、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霍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朱敏当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敏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储昭云的证据。被告朱敏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所系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以重新鉴定内容为准。对证据6中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据原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朱敏的证据。原告储昭云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储昭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34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被告朱敏驾驶皖NZ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与儿街往城关方向行驶,行至1143KM+300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储昭云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储昭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敏负全部责任,原告储昭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振荡、头皮擦伤伴挫裂伤,2、耳廓挫伤伴裂伤,3、肢体多处软组织疾患(擦挫伤),4、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63.5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元。2014年10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应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储昭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5年3月26日,本院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储昭云因交通事故外力致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储昭云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省霍山县鸟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83元/天。同时查明,被告朱敏于2013年12月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事故车辆皖NZ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敏所有,于2014年1月注册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1月。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敏给付原告医疗费1286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储昭云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昭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4940元(83元/天×180天),5、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50元,合计886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2518元(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4743.50元(医疗费3023.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敏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已经给付12863.50元,超出11513.50元,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昭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25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昭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743.50元。三、原告储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敏11513.50元费用。四、驳回原告储昭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