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清贵与被告陈先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康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古佛镇。委托代理人钟小英,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英、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喝酒打人的恶习,为此夫妻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愿意改正缺点并写下保证,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从认识至结婚共同生活达7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喝酒后有时会与原告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加倍珍惜再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和不足,原告保持宽容心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