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世友诉马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友,马玉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徐世友,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住甘肃省古浪县,系XXX父亲。被告马玉庭,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徐世友与被告马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马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友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马玉庭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同时借用切割机1台。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下欠4725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分别书写4500元、225元的借条2份,被告确认后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地板砖花色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4725元、归还切割机1台。被告马玉庭辩称,被告建房时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属实、原告同时送切割机1台,被告支付部分建材款后,下欠4725元未付。原告书写借条2份,被告确认后签名。因被告在外打工,将房屋承包给他人修建,地板砖铺贴后才发现花色不一致。原告出售的地板砖质量有问题,被告愿意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切割机可以归还于原告。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马玉庭是否应支付原告徐世友的建筑材料欠款、归还切割机。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徐世友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马玉庭欠原告建材款4725元。被告马玉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玉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1、发货清单1份及押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建筑材料的品种、价格及数量,被告交付押金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押金500元愿意退还被告。2、证人武某某证明:约2014年12月底,XXX请武某某去鉴别一下马玉庭家铺贴的地板砖的花色是否一致。武某某去看后,发现地板砖的花色确实不一致,有三种颜色,其中一种颜色明显和其他颜色不一,铺贴面积大约有七、八个平米,其他两种颜色不明显。原、被告对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若地板砖花色不一致,可和销售商联系更换,地板砖包装上也有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夏天,被告马玉庭因建房在原告徐世友处购买建筑材料,同时拿走切割机1台,被告交付押金50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4725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分别书写4500元、225元的借条2份,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地板砖花色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庭欠原告徐世友货款472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向消费者说明使用方法和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原告徐世友在向被告马玉庭出售地板砖时,没有提醒被告若地板砖花色不一,前去更换的注意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酌情予以支付。对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时取走的切割机,被告表示可以归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庭给付原告徐世友建筑材料欠款4000元、返还切割机一台;二、原告徐世友退还被告马玉庭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马玉庭实际给付原告徐世友3500元、返还切割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世友负担20元、被告马玉庭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