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琴军与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陈琴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罗汉伟。原告陈琴军诉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牙膏牙刷专柜的供应商,被告的金鼎店于2014年1月13日开业,红旗店亦于同年8月开业。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55592.6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5,592.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2.收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牙膏牙刷专柜的供应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牙刷,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5,5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5,592.6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5,59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琴军支付货款人民币55,5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