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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萍实与神舟国旅集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19号起诉人李×,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起诉被起诉人×集团、×客运段、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8:45,起诉人李×在搭乘从北京南站始发至青岛的动车D333次05车厢后,因无座位,便在车厢一端站着,本节车厢是被起诉人×集团的包厢,起诉人为单独买票的乘客。当列车开动后,起诉人就遭到×旅行社出境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女负责人及一名叫梅×的男游客的污蔑侮辱诽谤。起诉人找到被起诉人×集团的领导,但她拒不承认。起诉人又找列车乘警,他们也不管。起诉人认为,这是几个被起诉人联合欺辱起诉人,给起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失、人格尊严损失、名誉损失、荣誉损失、精神损失和身体健康损失。此后,起诉人多次在列车上和各种场合遭到不法分子的侵权围攻,人们变着花样来诬陷、诽谤、污蔑起诉人。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集团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失、荣誉损失、人格尊严损失、人权损失、精神损失和身体健康损失等精神伤害抚慰金伍佰亿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客运段赔偿起诉人二十年来乘北京至山东及全国各列车次的车上遭受的名誉损失、荣誉损失、人格尊严损失、人权损失、精神损失和身体健康损失等精神伤害抚慰金伍佰亿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梅×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失、荣誉损失、人格人权损失、精神损失和身体健康损失等精神伤害抚慰金伍佰亿元人民币;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起诉人×集团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李×起诉三被起诉人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三被起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亿元人民币。经查,起诉人李×提起的上述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李×坚持其各项诉讼请求,故对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审 判 员  胡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