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永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绰号周扒皮,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5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永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某居民房9栋2单元楼下,以500元钱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和1.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某。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和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周永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永被查获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周永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照片;5.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告知笔录、尿检结果照片;8.渝公禁(毒检)(2015)0410号物证检验报告;9.通话清单;10.抓获经过、抓获照片、情况说明;11.奉公(朱衣)决字(2015)第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公(朱衣)强戒决字(2015)第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2012)奉法刑初字第00170、00250号刑事判决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14、被告人周永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永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永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周永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