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房子与饶某某田的交界位置修水坑,饶某某以影响自己农田灌溉为由阻止朱某某拖工,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朱某某将饶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饶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0日,在梅林派出所、巷岭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饶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饶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岳辉的证言,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261号法医鉴定书及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