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412号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