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女与潘榕新、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潘金松,宋伟洪,潘榕新,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张女,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松,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宗羽,系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洪,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潘榕新,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原审第三人:罗玉球,住增城市在广东省增城市。原审第三人: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西城路61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强,该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女因与被上诉人潘金松、宋伟洪、原审第三人潘榕新、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被上诉人潘金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伟洪、原审第三人潘榕新、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5月13日,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与宋伟洪等35人(乙方)签订《富鹏开发区转让地皮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富鹏开发区第二期开发地皮630亩,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为“宋伟洪”。2010年7月15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该证登记房屋坐落在增城市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房地产权属人为潘金松。因(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177号案件中张女申请对《集资房屋合同》的签章时间进行鉴定,该案的处理须以上述案件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2012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2年4月12日,张女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以下事项:潘金松提供的日期为1993年10月20日的《集资房屋合同》落款处“潘金松”的签名及捺印的形成时间;上述合同中“宋伟洪”的印章及落款日期“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的形成时间;上述合同第4条手写部分笔迹的形成时间。该院予以准许,并恢复该案审理。经该院摇珠确定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8月2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载明: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同月6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缴费通知》,载明该中心已出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若需进行下一步鉴定程序,需交纳文证审���费用960元。张女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述费用。庭审中,潘金松提交《集资房屋合同》及《收据》到庭,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张女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张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同,是潘金松与宋伟洪恶意串通签订的,属无效合同,收据不真实。宋伟洪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印章是否由其所盖表示时间久远不清楚,但确认已收取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经审查,上述合同载明集资方潘金松在1993年10月20日向承包方宋伟洪订套间第304一套,约115.32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合计110707元;房产权属集资方住户所有,办理房产证、房契证可由承包方代办,也可以自办。合同承包方代表加盖“宋伟洪”印章,集资方代表为“潘金松”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1993年10月20日。《收据》载明收到潘金松交来富鹏开发区第一期第二块C区6号集资楼宇,自编号(304)套间约115.32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合计集资款约110707元。《收据》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4月9日,收款人处加盖“宋伟洪”印章。上述《集资房屋合同》及《收据》的原件均存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办证依据之一。张女就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另查,自1996年起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女居住使用。因潘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女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张女认为潘金松与宋伟洪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成讼。原审诉讼中,张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潘金松、宋伟洪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无效;二、潘金松、宋伟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由张女居住使用,张女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张女有权就《集资房屋合同》提出效力主张,张女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该案中,张女主张《集资房屋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存在潘金松与宋伟洪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此主张张女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因此对张女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此外,张女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集资房屋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张女主张《集资房屋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女负担。上诉人张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金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伟洪、原审第三人潘榕新、罗玉球、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与宋伟洪等35人签订《富鹏开发区转让地皮协议书》、2010年7月15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潘金松填��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自1996年起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女居住使用等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集资房屋合同》真实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女向本院提出对潘金松提供的“日期为1994年4月9日的《收据》”、提供的“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的《集资房屋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到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案涉相关档案,经评议后决定准许鉴定申请,并将案涉鉴定事项确定为:1、对潘金松《房地产产权登记档案》(登记号“增集660587”)第8页《广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第10页《集资房屋合同》、第27页《收据》中“宋伟洪”印章与同期同一地块集资房的其他九件档案材料中“宋伟洪”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对潘金松《房地产产权登记档��》(登记号“增集660587”)第11页《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公章、“宋伟洪”印章与同期同一地块集资房的其他九件档案材料中的同名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3、对潘金松《房地产产权登记档案》(登记号“增集660587”)第10页《集资房屋合同》、第27页《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房屋座落“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档案》(登记号“增集660587”)中:1、潘金松档案中第8页《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第10页《集资房屋合同》、第27页《收据》中的“宋伟洪”名章与提供的同期同一地块集资房的其他九册档案材料中的“宋伟洪”名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档案中第11页《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公章、“宋伟洪”名章与提供的同期同一地块集资房的其他九册档案材料中的同名印章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档案中第10页《集资房屋合同》中的书写内容、“潘金松”签名、“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公章、“宋伟洪”名章印文、第27页《收据》中的“宋伟洪”名章印文是2010年期间书写、盖印形成。本案二审庭审中,张女及潘金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另,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鹏实业开发公司调查案涉合同的有关情况,该司明确表示从未与潘金松签订过任何集资房屋合同。在二审庭审中,潘金松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集资房合同》(集资方代表为潘金松)。证据2.《集资房合同》(集资方代表为潘榕新)。证据3.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潘金松)。证据4.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潘榕新)。证据5.案涉房屋的标准层平面图。上述5份证据均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的实际集资人潘金松和潘榕新。庭审中,张女认为上述5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潘金松新提交的《集资房合同》并非张女在本案中所主张无效的合同,因此对证据的相关性不予认可,另,上述5份证据与潘金松在本案一、二审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故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庭后,潘金松向本院提交《关于荔城街泰丰路1号304房合同签订和产权办理情况的说明》,陈述案涉房屋的《集资房屋合同》签订及房地产权证办理的有关情况。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一审庭��及二审本院第一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不吻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张女主张潘金松与宋伟洪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成讼。张女自199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故其对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集资房屋合同》是否存在潘金松与宋伟洪恶意串通损害张女合法权益的情形?案涉房屋是位于富鹏开发区第一期第二块左下C区6号商业地块的集资建房,该案涉《集资房屋合同》中承包方代表为宋伟洪,集资房代表为潘金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10月2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合同中“宋伟洪”名章与同期同一地块集资房的其他档案材料中的同名印章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合同的书写内容、“宋伟洪”名章是于2010年期间书写、盖印形成��另,潘金松在二审中确认该合同是其于2010年到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而签订。据此,可以认定潘金松与宋伟洪签订的案涉《集资房屋合同》并非宋伟洪就同一地块集资房与集资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合同之一,而是潘金松在2010年办理房产证时倒签形成。根据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要求,办理集资房转移登记需要申请人出具相应集资建房合同等相关材料。潘金松、宋伟洪与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与房屋真实情况不符的《集资房屋合同》、《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据》等材料,并在一审期间对该事实予以隐瞒。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于2010年7月15日填发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增集字第××号)。故��金松与宋伟洪通过伪造合同印章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张女的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案涉《集资房屋合同》应当无效。潘金松诉称其伪造合同是源于宋伟洪及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程中遇到困难,并以其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相应知识为抗辩。潘金松及宋伟洪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增城市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亦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均应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潘金松与宋伟洪伪造案涉合同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且一审阶段潘金松并未将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情况告知法庭,故其抗辩理由不���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女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金松与被上诉人宋伟洪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潘金松负担50元,被上诉人宋伟洪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潘金松负担50元,被上诉人宋伟洪负担50元。本案二审阶段鉴定费19060元,由被上诉人潘金松负担9530元,被上诉人宋伟洪负担9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