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培朋与孙中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朋,孙中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刘培朋。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超。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培朋与被告孙中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培朋承担。审 判 长 刘贵争审 判 员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