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毕×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31岁(1983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毕×在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区x镇x一汽大众4S店工作期间,利用担任销售顾问向客户推销汽车、收取订金的职务便利,将尹×、夏×、张×1等8名客户上交东方华正公司的购车订金共计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消费使用。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毕×在通州区x镇x一汽大众4S店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赃款已退赔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闻×、庚×、赵×、程×、刘×1、尹×、夏×、张×1、冯×、张×2、祁×、刘×2、刘×3、蔡×的证言,被告人毕×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刷卡票据、汽车销售(意向)报价单、客户访问洽谈表、车辆销售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上交公司的订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