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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治秀与李仕将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秀,李仕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2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王治秀,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执行人李仕将,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关于原告王治秀诉被告李仕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仕将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同年1月2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缴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仕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牌号为沪C6XX**的车辆,但由于本案执行标的仅4万余元,与房产价值差距过大,故暂无法处置该房产,而牌号为沪C6XX**的车辆不知去向,亦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仕将不如实履行向法院申报财产的义务,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此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尚有40,000元欠款未缴纳。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治秀与被执行人李仕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程建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程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