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0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月桂与孙可艺、徐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桂,孙可艺,徐永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476号原告:徐月桂。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孙可艺。被告:徐永滨。原告徐月桂为与被告孙可艺、徐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桂及其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艺、徐永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桂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将被告孙可艺名下位于西城步行街22.28平米的房产抵债给原告。写好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孙可艺收回出具给原告借条并撕毁。在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房产抵债行为无法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写借条或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月桂与被告孙可艺、徐永滨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1、2013年4月2日由被告孙可艺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可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逾期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指定款项打入孙可艺信用社622××账户的事实。2-2、2013年4月2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4年2月25日徐月桂与被告孙可艺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孙可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孙可艺补写借条的事实。4、被告孙可艺、徐永滨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孙可艺、徐永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该陈述系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可艺与被告徐永滨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被告孙可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余款经催讨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月桂与被告孙可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可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孙可艺与被告徐永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可艺、徐永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可艺、徐永滨归还原告徐月桂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孙可艺、徐永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审 判 员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