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蔡某系同事兼室友,二人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富士电机厂宿舍317房。谢某得知蔡某的支付宝与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5)绑定后,从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私自通过蔡某的支付宝将其银行卡内的钱转走。此后,谢某擅自将蔡某的微信号绑定上述银行卡,并于同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3日,私自通过蔡某的微信号将其银行卡内的钱转走。从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谢某共转走蔡某卡内人民币13,700元。同年3月29日,被害人蔡某在ATM机上打印流水时发现其卡内的钱被消费,遂于次日报警。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自首,事后其家属返还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13,700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谢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