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江某乙因焚烧秸秆问题发生争执,后江某甲用“抓钩”(农用工具)将江某乙的后背右侧扒伤。经鉴定,江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本县江集镇江营村干部江某乙因焚烧秸秆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甲用“抓钩”(农用工具)将江某乙的后背右侧扒伤。经鉴定,江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江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江某乙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