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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樊金江诉张小朋、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张飞、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江,张小朋,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张飞,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樊金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小朋,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负责人宋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五一东街。法定代表人牛朝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江诉被告张小朋、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张飞、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张小朋、亚利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张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江诉称,2012年4月22日4时47分许,被告张飞雇佣司机李军学驾驶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超车道因堵车而排队等待通行的由被告张小朋雇佣的司机王志强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挂后追尾于前方行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原告司机XX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军学、周江泽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查明,登记在万荣物流公司名下的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登记在亚利达公司名下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经榆林市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学负主要责任、王志强和XX负次要责任、周江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已花费35702元(施救费10887元、定损费700元、停车费1300元、事故车损费2281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小朋、亚利达公司、张飞、万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702元(施救费10887元、定损费700元、停车费1300元、事故定损费22815元);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朋辩称,我的司机与原告的司机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实际经营的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亚利达公司辩称,被告张小朋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XX、王志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王志强负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本事故山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承担交强险22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XXXX4.58元。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因晋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的车辆损失,还有张小朋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我公司已经根据被告张小朋的诉请,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也就是晋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只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停车费、定损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首先应由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赔偿70%的责任。被告万荣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如何承担;2、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否用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还剩余多少;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樊金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车主情况;3、晋XX**牵引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车主情况;4、豫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四份,证明承保公司及险额;5、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四份,证明承保公司及险额;6、借据四份,证明交纳退还事故处理款时间;7、通知一份,证明停止处理事故时间;8、认购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9、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10、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停车费用;11、施救及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用;12、定损费发票一份,证明定损费。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小朋、张飞、万荣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亚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小朋,挂靠在被告亚利达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小朋承担一切责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山民二初字第XXXX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使用情况;2、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停车费、定损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及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2013)运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使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朋、亚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不清楚,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张飞、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残值扣除过低,残值最少应扣除10%;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被告亚利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张小朋、亚利达公司认为该条款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的约定,该约定与法律规定是相冲突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的约定,该约定与法律规定是相冲突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亚利达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4时47分许,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李军学驾驶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周江泽),在包茂高速上由北向南行驶至277km+1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超车道因堵车而排队等待通行的由被告张小朋雇佣的司机王志强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挂后追尾于前方行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原告司机XX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军学、周江泽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江泽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2012年5月11日该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HA97**号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整(¥22815.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10887元。被告张飞系晋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万荣物流公司名下,李军学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牵引车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小朋系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亚利达公司名下,王志强系被告张小朋雇佣的司机。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牵引车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亚利达公司就其名下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3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亚利达公司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亚利达公司损失为6300元,两项合计10300元。被告张飞就其损失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XXXX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两份共计4000元内赔偿被告张飞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张飞支付的损失80554.58元,同时支付被告张小朋3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李军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江泽无责任。因李军学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故李军学造成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飞承担。因事故车辆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其他当事人,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志强系被告张小朋雇佣的司机,故王志强造成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小朋承担,因事故车辆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其他当事人,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樊金江自己承担15%的责任。原告樊金江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815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10887元。以上共计3440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江车辆损失费22815元、施救费10887元,合计33702元中的15%,即:33702元×15%=505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江车辆损失费22815元、施救费10887元,合计33702元中的70%,即:33702元×70%=23591.4元。被告张小朋应当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700元中的15%为105元,被告亚利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张小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飞应当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700元中的70%为490元,被告万荣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张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5.3元,被告张小朋、亚利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5元,被告张飞、万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朋应当赔偿原告樊金江损失105元。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江各项损失共计5055.3元。三、被告张飞应当赔偿原告樊金江损失490元。被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江各项损失共计23591.4元。五、驳回原告樊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樊金江负担163元,被告张小朋负担150元,被告张飞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卓文审 判 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