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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雪兰与孙秀梅、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兰,孙秀梅,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73号原告朱雪兰。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梅。被告孙飞。原告朱雪兰与被告孙秀梅、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孙秀梅、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雪兰诉称,被告孙秀梅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4日、10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7万元、5万元,共计3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归还1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归还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孙秀梅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因被告孙秀梅归还上述6万元后,原告将7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孙秀梅,目前持有借条所载借款总额为25万元,故原告按该数额进行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秀梅、孙飞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暂计46667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秀梅辩称,本案款项系原告和我一起合伙投资出借给案外人姜跃进做工程用的,原告对此是知道的。目前尚欠借款数额为24万元,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被告孙飞辩称,本案款项我没有用到,和我没有关系。我已经和被告孙秀梅离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梅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4日、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孙秀梅借到朱雪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今孙秀梅借到朱雪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今孙秀梅借到朱雪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向被告孙秀梅转账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孙秀梅一致陈述,被告孙秀梅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间有借有还,还款后将相应的借条销毁。截至2014年4月,被告孙秀梅共计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孙秀梅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支付原告1万元、1万元、4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孙秀梅每次借款均是以其家庭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在2014年4月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此后被告孙秀梅未再支付利息,故其将被告孙秀梅于2014年7月支付的20万元中的2万元算作此前应支付的利息,18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孙秀梅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支付的1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也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目前被告孙秀梅尚欠借款本金为26万元,因其持有借条所载借款总额为25万元,故其按照25万元予以主张。被告孙秀梅陈述,在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借款均是口头约定月息3%,此后口头约定月息2%,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2014年7月支付原告的20万元以及此后支付的6万元全部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目前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万元。另查明:被告孙秀梅与被告孙飞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雪兰与被告孙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秀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尚欠借款数额,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被告孙秀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孙秀梅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万元,因双方对该20万元支付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原告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支付此前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孙秀梅又陆续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孙秀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秀梅辩称在2014年6、7月份左右由案外人姜跃进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秀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梅、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雪兰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合计4858元,由原告朱雪兰负担142元,被告孙秀梅、孙飞负担471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羊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