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与姜福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姜福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福忱。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福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姜福忱与我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辽C760**(主)辽CB1**(挂)号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规费两个月以上,经通知仍不缴纳,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自2012年8月起,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不向我公司缴纳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也不与公司联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的辽C760**(主)辽CB1**(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姜福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姜福忱与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福忱将其所有的辽C760**(主)辽CB1**(挂)号车挂靠到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挂靠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被告每个月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并按合同规定缴纳由原告代收代缴的车辆税费,若拖欠规费两个月以上,经通知仍不缴纳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或证照。被告姜福忱从2012年8月开始拖欠服务费及各种代缴税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姜福忱签订的辽C760**(主)辽CB1**(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福忱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辽C760**(主)辽CB1**(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福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一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