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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庆昌与郝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昌,郝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杜庆昌。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领军。原告杜庆昌与被告郝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昌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昌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拿油漆及油漆桶,截止到2014年9月8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1931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漆料桶款11913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郝领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郝领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郝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漆和油漆桶两种货物。被告提货以后如果没有即时给付货款,就在原告处做一个记载。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后被告郝领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漆料款、桶款共计119300元。”对于还款方式及欠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对于还款期限原告认为曾要求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的年底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应视为对其所应支付价款的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在第一次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如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则其对债权人资金的占有由合法变为非法,债权人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庆昌货款119310元,并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郝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素平审 判 员  郑文一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