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全诉被告王新宇、关勇、赫英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王新宇,关勇,赫英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张明全,男。被告:王新宇,男。被告:关勇,男。被告:赫英昕,男。原告张明全诉被告王新宇、关勇、赫英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和被告王新宇、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王新宇个人需要用钱,由关勇、赫英昕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新宇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关勇辩称:我通过赫英昕为原告提供担保,赫英昕承诺借款还不上由其承担,因为担保要求两个人,我就是来签个字,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借款当时我有房屋贷款,没有担保能力,其他人是知道此情况。被告赫英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新宇个人需要用钱,由关勇、赫英昕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王新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出借人张明全借给借款人王新宇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6%,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等。借款人王新宇签名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关勇、赫英昕签名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65000元交与被告王新宇。借款后,被告王新宇偿还一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12月25日取款单一张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王新宇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关勇、赫英昕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新宇偿还借款、关勇、赫英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宇追偿。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勇辩称“借款时赫英昕承诺借款还不上,由其承担,我只是负责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关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新宇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关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关勇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因他人承诺不需还款而免除担保责任。至于是否有担保能力,并不影响担保成立、生效,故对被告关勇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勇、赫英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王新宇、关勇、赫英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