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宏与袁勇、蒿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袁勇,蒿广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朱宏,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蒿广翠,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朱宏与被告袁勇、蒿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平,被告蒿广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诉称:2014年4月至7月,被告袁勇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2500元,并由袁勇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使用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却未能还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袁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期偿还,但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6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勇未予答辩。被告蒿广翠辩称:原告借钱给袁勇时我不知道,袁勇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开支。三年以来均是我一个人在带小孩,袁勇一直在外面,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对于袁勇在外面的事情我不知道,现在我已经与袁勇离婚。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我概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袁勇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证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袁勇借款的事实,承诺还款计划但并未履行;证3、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蒿广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我不知道,证3是事实,在离婚前是夫妻关系。被告袁勇未予举证。被告蒿广翠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债务的约定。原告朱宏对被告蒿广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使离婚时有约定也不能免除偿还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蒿广翠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宏与被告袁勇系街坊邻居,二人相识较早,平时往来频繁。2014年4月,被告袁勇以承接工程需打保证金为由,自4月至7月分四次向朱宏借款人民币362500元,由袁勇立了四张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30日,袁勇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到年底分期还清所欠朱宏借款。到期后,朱宏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朱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袁勇与蒿广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袁勇在外所有债务与蒿广翠无关,所有债务由袁勇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袁勇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本案借款时间来看,袁勇所借的四笔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借款用途来看,原告陈述系袁勇用于承接工程之需,蒿广翠虽陈述是否借款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袁勇用于个人支出,且承接工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故不能从借款用途上排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从蒿广翠是否知道借款来看,虽然借款时其不在场,但在两被告与原告的相互往来中以及原告及其家属到蒿广翠家主张债权时,其已完全知晓本案债务的存在,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蒿广翠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蒿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