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闵运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运全。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闵运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玉舟、刘佳、被告闵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闵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小区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8月可以不上班,但工资照发,被告即自行离职,故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3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每月平均20个班,每班扣除吃饭时间1小时后为11小时。原告处保安、保洁、班车司机等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处财务为便于计算,将月最低工资和按照延时加班计算的月固定加班工资相加作为月基本工资,并按基本工资的三倍标准发放额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的一倍标准发放额外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处保安室安装了空调设备,按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费。原告同意归还被告服装押金300元,但前提是被告先归还服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3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11.62��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1.0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4.71元;5、被告归还原告工作服。被告闵运全辨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辞退被告,通知被告当天就不用上班了,当天工资照发。不存在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被告自行离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在岗吃饭。原告只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工作的临时岗亭没有空调设备,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费。原告未提供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退还被告工作服押金,原告提出的返还工作服的请求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按照最低月工资标准发放,加班费另计等等。原告对保安的排班方式为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含吃饭时间1小时)。原告处保安岗位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25元(其中包含月最低工资1,450元及月固定延时加班工资57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264元(其中包含月最低工资1,620元及月固定延时加班工资64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45元(其中包含月最低工资1,820元及月固定延时加班工资725元)。原告另按照月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三倍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701.51元(15个班),并按照月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一倍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月正常排班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1,747.57元(17个班)。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工作至该日止,并于同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720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39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95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高温费400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1元;5、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6、2014年8月1日至裁决日的延误办理退工损失6,000元;7、开具退工证明及退还劳动手册、上岗证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浦劳人��(2014)办字第1067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3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11.6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1.0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高温费2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4.71元,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工作服押金300元,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开具退工证明并返还劳动手册,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确认仲裁裁决后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退工证明及返还的劳动手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出勤表,工资支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67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8月可以不上班,但工资照发,被告即自行离职。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即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行离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33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保安岗位排班方式为做二休一,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班12小时中应扣除吃饭时间1小时,被告则认为在岗吃饭没有休息时间。鉴于每班安排的时间为12小时,期间存在需要吃饭休息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每班12小时中应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处保安岗位实行轮班制,且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于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按照本人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组成为最低月工资及加班费,故被告的小时工资应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勤表、工资明细表及被告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主张其为便于计算,将月最低工资和按照延时加班计算的月固定加班工资相加作为月基本工资,并按���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的三倍标准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月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的一倍标准发放了正常排班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与双方陈述的做二休一排班方式一致,工资明细表与被告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记载的实发金额一致,且原告陈述的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与其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发放金额亦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的月基本工资中包含月最低工资及月固定延时加班工资,且月固定延时加班工资的发放金额每年4月起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未低于按照做二休一排班方式所发生的月延长工作时间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按照做二休一排班方式所发生的月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已按照月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三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该段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现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1.0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按照月基本工资折算的日工资一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月正常排班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正常排班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共计831.74元。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9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设备,因遭被告否认,且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供已安排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依据,故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71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及时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工作服的请求,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履行向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的裁决内容,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运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53.33元;二、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运全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三、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运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71元;四、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闵运全工作服押金300元;五、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运全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额831.74元;六、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闵运全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1.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