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丙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郭某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贾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间经常生气、吵架,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曾一纸诉状起诉到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感情一直未能和好,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起诉过离婚。被告贾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金,于××××年××月××日生育此女郭妮,于××××年××月××日生育三女郭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郭某甲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基础上的,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郭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