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保童,该公司法务。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北海旁直路3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清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