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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8130-X。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少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葛文星,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国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甜梅,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文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葛文星1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以被告郑国明、杨甜梅名下拥有的房地产抵押。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办理了自助循环使用手续,按规定其应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140万元,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葛文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1550450.66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150450.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葛文星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郑国明、杨甜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国明、杨甜梅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471幢1-6层的房屋(将房权证2004字第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包含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内,被告葛文星可以在1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4万元;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被告郑国明、杨甜梅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471幢1-6层的房屋(将房权证2004字第2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3日,被告葛文星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借款50万元,非自助贷款方式借款9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葛文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50450.66元。另查明,被告郑国明与杨甜梅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非自助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结算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据为证。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葛文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文星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文星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葛文星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欠的利��150450.66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郑国明、杨甜梅以自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471幢1-6层的房屋(将房权证2004字第2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但因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最高额为154万元,故原告在154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明、杨甜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国明、杨甜梅仅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放弃该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葛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50450.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葛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对被告郑国明、杨甜梅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471幢1-6层的房屋(将房权证2004字第24**号)在15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4元,减半收取9377元,由被告葛文星、郑国明、杨甜梅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