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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昌铭与彭宝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1931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5600元予彭某,并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按照700元/月的标准向彭某支付赡养费。二、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000元予彭某。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承担。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某不具有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的经济能力。周某从事临时性的水电维修工作,稳定性较低,且年龄偏大,实际并无固定收入。周某的儿子尚在读大学无任何经济收入,需由周某承担抚养义务,彭某每年至少可获得15万元的分红收入。二、周某已竭全力履行了对彭某的赡养义务。周某积极联系彭某,但均不能得到彭某的回应。甚至周某从法院获知电话后联系彭某,但依然被直接挂断。三、彭某自2013年10月起从未电话联系过周某,亦未向周某告知其身患膀胱癌的情况。彭某在佛山享有社保、医保,且佛山本地医疗条件不比珠海差,彭某无必要放弃佛山的条件到珠海治疗,进而导致周某多承担医疗费。另外,彭某曾在珠海被误诊为肺癌,是周某带其回佛山诊断治疗。四、彭某生育有包括周某在内的5个子女,却仅向周某主张赡养权利,又始终拒绝与周某面谈。再结合彭某在原审期间诉称提起本案诉讼只为吓唬周某的说法,可认定彭某提起诉讼并非其本人意愿。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周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由彭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周某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且其于2013年通过继承父亲的拆迁补偿款形式从彭某账户获取1254000元,故周某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二、彭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膀胱癌,需要护工照顾,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周某承担每月700元的赡养费已经充分考虑到彭某现有4个子女的情况,不存在厚此薄彼。三、周某对彭某未较好地履行照顾义务是彭某不愿在佛山居住的原因,周某在一审期间既列举出彭某的种种不是及其妻子与彭某之间的矛盾,又坚决要求彭某回佛山与其共同居住,却拒不透露具体住址,明显是为其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寻找借口,也显示出其并不愿意实际赡养彭某的真实想法。既然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周某就应在经济上对彭某尽到赡养义务。四、彭某用于收取村民分红和养老金存折记录明确显示,2014年1月4日收到分红款、养老金合计16000元,周某诉称彭某每年有一百余万元分红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案件。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酌定周某向彭某支付的赡养费是否合理合法。经查,彭某年届84岁,身患××,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彭某自2013年10月起至珠海单独生活至今,期间周某未向彭某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彭某的具体情况,虽其享有一定的集体分红、养老金收入和医疗保障,但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存在一定生活困难的范围。周某是彭某之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彭某要求周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结合彭某现有子女状况及周某的实际经济能力所酌定的每月700元的赡养费数额亦为适当。周某上诉称赡养费标准过高并请求将700元/月的赡养费标准调整为5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某在多个子女中仅对周某提起诉讼,而未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此为彭某对自有权利的选择行使,周某对彭某依法应尽的赡养义务亦不能因此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