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佳力凡电机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力凡电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苏州佳力凡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新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佳力凡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凡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力凡公司诉称,被告和华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向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电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共计向被告和华公司供应电机价款合计896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和华公司仅陆续付款46100元,余款435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3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和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和华公司长期向佳力凡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和华公司签收确认的电机价款合计为85380元,且陆续付款46100元,但佳力凡公司向和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965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佳力凡公司为主张剩余价款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佳力凡公司与被告和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其次,被告和华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以其确认的收货金额和付款情况来确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和华公司尚结欠原告佳力凡公司货款39280元(85380元-46100元),对仅有发票但没有相应收货凭证印证的金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和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被告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佳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9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佳力凡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027元,由被告和华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佳力凡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和华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佳力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