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冬亿、喻旭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亿,喻旭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冬亿,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2013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旭华,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0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与蜀兴中街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由被告人喻旭华骑摩托车,被告人潘冬亿下手夺走被害人杨某的米黄色皮质手包一个。后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在逃跑途中被治保队员挡获。经查,涉案手包内有黑色钱夹一个、现金人民币700元、港币250元、澳币20元、越南币1000元,金黄色千手观音护身符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均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赃款、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冬亿、喻旭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冬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喻旭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