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敏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某房,盗窃了侯某某的现金20000元、手提电脑两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珍珠链一条、戒指一枚(被盗的金手链价值4279元、金项链价值4745元)。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七”(在逃)进入广州市海珠区某房,盗窃了潘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杨某某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手提电脑一台、华为牌旧手机一台、纯黄金龙凤镯一对、现金人民币1300元。3.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敏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肇庆市端州区某房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七”(真名不详,在逃)进入广州市海珠区某房,盗走了杨某某的手提电脑一台、现金1300元。2.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敏(在逃)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肇庆市端州区某房,盗走了侯某某的现金20000元、手提电脑两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珍珠链一条、戒指一枚(被盗的金手链价值4279元、金项链价值4745元)。3.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敏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23号301房梁某权家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跑途中被截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某勇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二人进入肇庆市端州区某房盗窃被人发现,逃走中被抓获的情况。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某房,在2014年9月20日被人入室盗窃,盗走了现金20000元、手提电脑两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珍珠链一条、戒指一枚。3.证人潘某球、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某房被人入户盗窃,盗走了手提电脑等财物和现金1300元。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下旬左右,‘阿七’带我坐公共汽车去到广州市的海珠区,上到一幢居民楼,‘阿七’打开大门后,我们进去偷了一台电脑,还有些现金,回来后‘阿七’给了我五百元”;“2014年9月中旬左右的一天约晚上7时许,我和聂维敏去到肇庆市端州区某房,用一些锁匙打开房门后,进去偷了大约贰万元人民币、两台手提电脑、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珍珠链一条、戒指一枚”;“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我和聂维敏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23号301房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被人抓了”。5.指纹识别分析。证实在被盗窃的广州市海珠区某房一个利是封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指纹一致。6.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饰保证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盗的千足金手链购买时的价格。7.价格鉴定情况。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到肇庆市端州区某房、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23号301房盗窃作案。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端州区端州三路23号301房盗窃时被人发现,被抓获。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走的财物有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在广州海珠区某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36)29024元,退赔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2******44)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