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程某甲,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某,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74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性好强,致使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10月23日,被告为一些琐事与别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撑腰,一气之下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挽回可能,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3月相识恋爱,197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1975年生育一女程某丙(现已亡故),198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性好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2年10月23日,被告为一些琐事与别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支持公正,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寻找,但被告仍毫无音讯,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有证人汪xx、包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2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毫无音讯,现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14年之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