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绍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绍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欧云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绍锋,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绍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云峰、梁世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因上学需要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并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助学贷款总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清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毕业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助学贷款本金9256.35元及利息5266.0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2.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4.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被告谢绍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谢绍锋(借款人、甲方)、中山学院(借款人就读学校、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向谢绍锋提供助学贷款12000元,贷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贷款用途为学杂费,在学校公布的限期内,以每学年按限额6000元的方式发放;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贷款利率以每次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借据签订时的贷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谢绍锋选择偿还起始时间为毕业后第一年起,分期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法;谢绍锋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谢绍锋毕业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注明“甲方自愿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前,将毕业证书交由丙方代为保管,待借款还清后领回”。其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于2003年2月28日和2004年1月18日分别向谢绍锋发放贷款6000元,合计12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5.76%。2004年6月29日,谢绍锋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截止到现在贷款余额为1.2万元,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约定,本人计划自2004年7月20日起,按月还本付息”。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谢绍锋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谢绍锋尚欠借款本金9256.35元、利息5266.04元未还。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谢绍锋系中山学院2001届艺术设计装潢系广告装潢专业学生。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与谢绍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谢绍锋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谢绍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助学贷款本金9256.3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5266.04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谢绍锋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