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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强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号原告马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XX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马强与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XX峰声称有急事需要用钱,便向原告借取现金1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71280元。被告XX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XX峰给原告马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马强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人:XX峰,2013年6月22日”的借条一张。现被告XX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正当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峰借原告马强现金110000元,有被告XX峰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强现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26元,由被告XX峰负担。被告负担的432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