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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M2TY**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朋友到冷水滩区凤凰园西南花园,途径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当时正在执勤的公安交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在自家饮酒后驾驶湘M2TY**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朋友前往冷水滩区凤凰园西南花园,当唐某某驾车行驶至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9mg/100ml,系醉驾。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唐某某得知情况后于同日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被抽血检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关于唐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唐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