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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建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刘玲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建伟。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郑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琳、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原告将车牌为浙A×××××的机动车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十天,日租金为160元。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的约定,并附《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对该车辆出租状况进行了记载。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按时归还车辆、支付租金等其他义务,造成原告租金、滞纳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4008.5元(其中租金20400元,滞纳金7616元,误工费59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一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汽车租赁协议》、《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期、租赁金额和违约责任及租赁时的车辆状况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的事实。证据2、误工费损失证明、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回租赁车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书》、法律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4、律师函、快递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各项损失费用。证据5、车辆登记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对该出租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郑建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3、4、5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20日,郑建伟(承租方)向一诺公司租车(出租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登记表,登记表约定:郑建伟向一诺公司租赁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租车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0天),租车费共计1600元(已付),保证金3000元。双方还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欠租或未按时归还车辆又没有续租而产生的租金及其他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致使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协议及附件规定未履行租金额总数的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如到期没有续租,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35%的滞纳金。当日,郑建伟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二、租赁期满后,郑建伟未归还租赁车辆。一诺公司自认郑建伟已支付租金共计18000元,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GPS定位从外地取回。三、一诺公司系浙A×××××轿车车主。四、一诺公司为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伟与原告一诺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汽车租赁登记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郑建伟同意租车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原告一诺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郑建伟后,被告郑建伟应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其未按时交还租赁车辆,亦未办理续租手续,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一诺公司主张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原告自身亦存在怠于行使救济权利的过错,造成损失扩大,故酌情减半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支出,双方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400元及滞纳金3584元;二、被告郑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建伟负担300元,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杭州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