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8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韦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韦某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春节期间,韦某回贵州老家探亲时遇见其初恋之人,后韦某即提出与我离婚。韦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韦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和婚生女张某丙归我抚养,不要求韦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韦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审理中,张某甲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韦某于2013年春节回老家探亲期间遇见初恋情人,就提出离婚,且现已离家出走,其未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并冷静对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