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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如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玉生。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定亲,××××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有好转,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杨某甲工资收入为44,280.24元。原告娘门陪送的嫁妆有48寸TCL牌彩电一台、鸭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及现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嫁妆、要求被告给付婚前娘门陪送现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要抚养孩子,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已适应由原告抚养的生活环境,所以婚生男孩杨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婚前娘门陪送现金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杨某丙抚养费900元,抚养至杨某丙18周岁止;三、被告给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娘门陪送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因被上诉人家里的原因,被上诉人经常吵闹,2013年6月被上诉人带孩子回娘家,上诉人父母前去说和,被其家人无理骂回,被上诉人对造成现在的局面有直接过错。二、被上诉人娘家住在偏远的农村,生活条件较差,其本人性格暴躁又无固定收入,上诉人及父母有固定收入,生活条件较好,现孩子已超过两周岁,应由上诉人抚养孩子。三、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的探视权,程序违法。上诉人现工资下降,一审法院让上诉人负担的抚养费过高。四、被上诉人并未陪送1万元,家中财产是上诉人父母购置,被上诉人父亲还借了上诉人1万元未还。五、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一审法院未予调解。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在分居后一直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对其已经非常陌生,且上诉人对农村的偏见认识及注重物质的思想也不利于教育孩子。关于探视权,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也表示上诉人可随时看望孩子,没有拒绝上诉人看望孩子。上诉人父亲出庭证实了有一万元的嫁妆在上诉人处,嫁妆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问题,杨某丙出生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6月即被被上诉人胡某带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未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孩子年幼,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鉴于孩子年幼,本院酌情确定每月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现其工资收入减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上诉人陪嫁2万元、由被上诉人父亲借走1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证人杨某乙予以证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现又主张未陪送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离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上诉人杨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杨某丙的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