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肩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肩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肩宇,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肩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代理检察员陶国帅,被告人张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肩宇来到阜新市开发区五小区9号楼楼下,用破窗器将被告人闫某的黑色哈佛H6汽车(辽JK78**)后风挡玻璃砸坏并实施盗窃,但未取得财物。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肩宇来到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路文欣苑52-1号楼楼下,用破窗器将被害人任某的奇瑞轿车(辽A02P**)后风挡玻璃砸坏并实施盗窃,但未取得财物。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肩宇来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7号河畔人家4号楼楼下停车场,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速腾轿车(辽JR71**)右侧风挡玻璃砸坏并实施盗窃,但未取得财物。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肩宇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碧波花园2号楼楼下,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高某的福特轿车(辽G863**)右侧风挡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钱包和包内现金900元;之后又在同一小区,将被害人皮某某的丰田花冠轿车(辽J35F**)右侧风挡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部手机(经物价认证价值为20元)。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肩宇来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电业局家属院内,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杜某某的比亚迪汽车(辽N523**)右侧风挡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肩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任某、王某某、高某、皮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肩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认证委托书、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肩宇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肩宇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同种犯罪前科,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肩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肩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