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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玲与被告直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直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陈小玲,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直瑞花,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陈小玲诉被告直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被告直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被告支付了一次利息33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7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直瑞花辩称,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又借给了其他公司,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愿意用物品抵偿借款。原告陈小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直瑞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直瑞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小玲及被告直瑞花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小玲与被告直瑞花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被告485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被告58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小玲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欠付息,每月付(3300元整),并由被告签字落款。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款人)直瑞花向原告(出借人)陈小玲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借条上虽载明两笔借款的数额共计110000元,而原告自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当即退还原告1500元作为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85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60000元,被告当即退还原告1800元作为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8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分别认定为48500元、58200元,共计106700元,并以此数额为本金计息。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的标准较高,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27060元的数额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原告从郑州往返焦作的交通费用共计24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直瑞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玲偿还借款106700元及利息27060元,共计13376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1元,由被告直瑞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虹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