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永福、陈桂芳、施玉萍、潘小某诉邓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庆辉,潘永福,陈桂芳,施玉萍,潘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庆辉。委托代理人:尹文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福。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萍。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某。法定代理人:施玉萍。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庆辉为与被上诉人潘永福、陈桂芳、施玉萍、潘小某(以下简称潘永福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姣,被上诉人潘永福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永福、陈桂芳、施玉萍、潘小某系潘某某之父、母、妻、子。2009年,邓庆辉与潘某某建立建筑钢材租赁关系,采取滚动结帐方式。2013年4月,潘某某发生意外身亡,2014年1月,潘某某父亲从其遗留的背包中发现有邓庆辉出具的下列三份借条:2010年5月24日,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现金46,000元;2010年6月30日,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现金5万元;2010年12月8日,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现金4万元,葛店工地付材料款;共计136,000元。潘永福四人因此起诉来法院要求邓庆辉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潘永福四人持邓庆辉向潘某某出具的136,000元借条向邓庆辉主张权利,邓庆辉抗辩该借条系潘某某支付的材料租赁预付款,双方交易习惯是以邓庆辉出具借条形式收取潘某某租赁材料预付款,潘某某退还租赁材料时出示借条进行结算,潘永福四人不予认可,邓庆辉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鉴于潘永福四人举证的借条仅载明系借款,借条中葛店工地付材料款字样指向不明,邓庆辉抗辩理由又与常理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邓庆辉认为潘永福四人主张的借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二年诉讼时效问题,潘永福四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永福四人要求邓庆辉自潘永福四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邓庆辉抗辩与潘某某之间的材料租赁款未进行结算,要求反诉潘永福四人材料租赁欠款纠纷,系另一法律事实,邓庆辉可另案向潘永福四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永福四人借款136,000元;二、邓庆辉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1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潘永福四人经济损失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邓庆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实际收取1,510元,由邓庆辉负担(此款潘永福四人已预交,邓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永福四人)。宣判后,上诉人邓庆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邓庆辉和潘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邓庆辉向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租赁款,属于未结账前的垫资,邓庆辉开具借条是工地上的一贯做法;潘某某至今还欠邓庆辉材料折合价值137587.4元,欠租赁款138542.48元;潘永福四人无证据证明他们是真正的债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潘永福四人代替潘某某履行结账义务,支付结账款336271.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永福四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永福四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邓庆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邓庆辉写给潘某某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虽其中一张借条注有工地材料款,从字面可以理解为借款用途,足以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某某去世后,潘永福四人有权向邓庆辉主张债权。邓庆辉上诉称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必须的共同诉讼,邓庆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邓庆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