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8574323-3.法定代表人:郭润芝,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军,农民。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经营矿山配件。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马树军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尚拖欠原告货款4616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163元及利息。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树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通源商贸配件款46163元。马树军,2014年11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马树军拖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被告马树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马树军拖欠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163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树军自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矿山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6163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马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