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丙,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进行争吵,自2013年8月吵架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甲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很少吵架。2013年双方因女儿吵架后,原告丁某即离家出走,且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通过多种方式未找到原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丙,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足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但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